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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宁县检察机关依法对裁判“逃逸”案提起公诉

来源:网络收集 时间:2024-05-03 作者:佚名 浏览量:

交通事故现场逃离后自动归案的行为是否可以认定为“肇事逃逸”?

裁判总结

在交通事故案件中,行为人离开事故现场时是否“积极履行救助义务”、“立即投案自首”,是判定“逃逸”的本质和形式要求。 两者都是“接受法律调查”的表现,缺一不可。

案件基本事实

检察机关、大宁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交通肇事罪向大宁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郭俊伟辩称,事故发生后他并未逃跑。 事发后他及时拨打110、120,积极解救受害人,并具备自首情节。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14日中午,被告人郭俊伟在临汾喝酒后乘车返回大宁县。 当日下午18时00分左右,被告人郭俊伟开着向朋友赵秉瑞借来的一辆丰田汽车(车牌号H88656)载着何国杰,由东北向西南行驶至大宁县新城区新义桥。 受害人陈永华和纪梦婷当时正朝同一方向行走,结果坠落在信义桥下。 案发后,被告人郭俊伟托路人冯正拨打110报警,随后逃离案发现场。 受害人陈永华因伤势过重当场死亡,受害人季梦婷经抢救无效死亡。

大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郭俊伟对事故负全部责任,陈永华、吉梦婷、何国杰无责任。

山西省临汾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对被告驾驶的晋H88656车辆进行了速度鉴定。 经查,事故发生时,该车金H88656的行驶速度约为77公里/小时。

山西省临汾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人郭俊伟血液酒精含量进行了鉴定。 经检测,被告人郭俊伟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2.66mg/100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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还查明,被告人郭俊伟案发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属于无证驾驶; 案发后,被告人郭俊伟家属向受害人支付经济损失10万元。

裁判结果

山西省大宁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9日作出(2018)行初1030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郭俊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五个月。 。 宣判后,被告人郭俊伟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院认为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被告人郭俊伟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规定,造成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两人死亡,且事故发生后逃避法律追诉。 情况特别恶劣,他对事故负有全部责任。 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 被告人郭俊伟无证驾驶、醉酒驾驶机动车,涉嫌超速行驶。 综合考虑,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郭俊伟的家属可以赔偿被害人事后部分经济损失,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至于被告人郭俊伟辩护称,事故发生后他没有逃跑,积极解救受害人,并留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经调查,1、参与处理的群众和警察以及事故现场的救援人员全部没有见到郭俊伟。 2、公安局民警在大宁县一中门口遇见了郭俊伟。 郭俊伟称,肇事车辆是其兄弟驾驶。 3、证人赵秉瑞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郭俊伟给他打电话,告诉他自己无法出面处理碰撞事件,想找人代替他。 4、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大宁县分公司提供的郭俊伟的移动轨迹证明,事故发生期间,郭俊伟多次出现在大宁县中街城关小学、大宁县东街联通公司等地。以及大宁县新水镇古村落。 村南等地点距离案发现场均有一定距离。 综上,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郭俊伟没有留在案发现场投案自首或者等待公安机关处理,也没有参与解救被害人。 而且,当公安机关向他询问情况时,他谎称驾驶车辆是他的弟弟。 找人代替自己的心态,可以证明其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故意明显,客观上实施了离开事故现场的行为,应认定为交通事故肇事逃逸。 据此,被告人郭俊伟的辩护不能成立。

至于被告人郭俊伟辩称其自愿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这是自首的理由。 经侦查发现,被告人郭俊伟虽主动投案,但拒不供述肇事逃逸的主要犯罪事实,捏造了案件事实。 现场等待处置、主动向警方自首、积极解救受害人等重要情节无法成立。 据此,不能认定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不能投案自首,其辩护不能成立。

针对被告人郭俊伟提出的事故发生后及时拨打110报警、120报警并进行一定救援行动的说法,请求从轻处罚。 经调查,被告人郭俊伟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要求路人拨打110,但没有明确告知他是肇事者。 而且,拨打120是路人自发拨打的,与被告无关。 肇事逃逸、醉酒驾驶、无证驾驶、超速行驶等种种情节,充分体现了其主观恶性之深,不应据此从轻处罚。

案例分析

尽管郭俊伟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立即停车并要求路人拨打110,但他很快无故弃车离开现场,并没有立即自首。 相反,他在一段时间后就“投降了”。 他的行为是否可以认定为交通事故? 对于随后的“逃逸”,庭审中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郭俊伟无故离开事故现场的行为属于“逃逸”行为。 至于其逃逸后自愿归案,不影响交通事故后逃逸成立; 另一种观点认为,郭俊伟离开现场后,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表明其不存在“逃避法律调查”的主观故意和目的,因此其行为不属于事后“逃跑”行为的范畴。一场交通事故。

在司法实践中,我们认定交通肇事逃逸应当遵循离开事故现场和未提供救助的二元判断标准。 [1] 认定行为人“逃逸”不能仅依据行为人是否离开现场,“逃逸”不能解释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 犯罪后为了逃避法律调查而逃跑对于犯罪分子来说是“理所当然的事情”。 也就是说,犯罪后为了逃避法律调查而逃跑,是一种不可取的行为。 [2] 认定的关键是行为人是否同时具有“主动履行救助义务”和“立即自首”的行为特征。 如果肇事者在事故发生后积极营救受害人,如拦截车辆并将受害人送往医院,并立即报案,他正在医院等待公安机关审查处理。 虽然他离开了事故现场,但他这样做是为了营救受害人,当然不符合交通事故后的“逃逸”条件。 相反,如果施暴者在积极履行救援义务后,如将受害人送往医院后又逃跑,但未能立即投案自首; 或者行为人虽然立即投案自首,但有履行能力但未积极履行救助义务,这被视为事故发生后“逃避法律”。 “逃避”行为。

1、行为人离开现场时是否“积极履行救援义务”,是认定“逃逸”性质的必备条件。 刑法之所以在交通事故罪中只将逃逸规定为升级法定刑的情节,是因为交通事故发生时,存在需要救助的受害人,进而促使行为人对受害人进行救助。 。 目的是保护受害者的生命和财产免受危险。 进一步扩大,防止二次侵权的发生。 由于行为人先前的行为(包括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行为)危及他人生命,已经产生了行为义务,不履行行为义务当然可以成为升级法定刑的依据。 因此,未能营救受害人(不作为)应成为理解和识别逃亡的核心。 [3]换句话说,逃避是指逃避救助受害人的义务。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营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交通执勤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如果为营救受伤人员而改变现场,应当注明“我国刑法也作出逃逸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加重处罚的条件。 如果不把“积极履行救助义务”作为判断“逃逸”性质的必备要件,很容易导致行为人以“自首”为借口逃避履行救助义务,这无疑会使拯救伤者、保护受害人的立法初衷无法实现。

2、行为人离开现场时是否“立即自首”,是判断“逃跑”性质的形式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条例》将肇事逃逸定义为:发生交通事故,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责任而驾驶、遗弃车辆的。 车辆逃离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并潜逃、藏匿。 也就是说,判断是否属于逃逸的关键是准确判断肇事者离开现场的目的。 如果离开现场的目的不是逃避法律追诉,而是主动营救受害人,则不构成“逃避”。 在交通事故案件中,由于法律明确规定,“逃逸”是指“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因此,行为人离开事故现场后是否“立即自首”,可以体现行为人是否有“接受度”。 “依法侦查”的主观故意,如果行为人“立即投案自首”,则意味着行为人离开现场与“主动投案自首”两种行为之间存在紧密的、不可分割的连续性,体现了行为人的主观故意“接受法律” 如果行为人有“接受法律调查”的意图,客观上已经开始实施“接受法律调查”的行为,则不应认定其“逃脱”; 如果行为人“逃离现场”后没有立即自首,而是“事后投案自首”,则意味着行为人“逃跑”和“投案自首”是两种独立的行为。 这种“自首后”并不能成为否认他在事故发生后“脱逃”的理由,而应被视为“脱逃”。 至于是“立即自首”还是“稍后自首”,应根据自首地点的距离、自首间隔时间长短等当时案件的客观情况以及日常生活经验来确定。 。

3、“积极履行救助义务”和“立即投案自首”都是“接受法律调查”的表现,两者有着内在的联系。 在大多数情况下,交通事故后的逃逸包括逃离现场、不履行救援义务以及因害怕犯罪而潜逃。 但也存在“先救后逃”或“无救而自首”或“先救后逃再自首”等情况。 理解交通事故后“逃逸”的法律含义,“逃逸”应包括两个层面的解释。 一是逃离现场,不履行救援义务的; 另一人因害怕犯罪而潜逃,以逃避法律调查。 因此,我们认为,“积极履行救助义务”和“立即自首”都是“接受法律调查”的表现,两者缺一不可。 如果仅将“立即自首”作为“接受法律调查”的条件,则不符合立法初衷,可能导致行为人以“立即自首”为由回避主动履行救助义务。 刑法中“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规定也将形同虚设。 制定交通肇事逃逸事故从重处罚原则的目的,不仅是为了保障国家追诉权的实现,更重要的是为了防止肇事者无视公民的生命权,鼓励肇事逃逸行为的发生。肇事者尽快营救伤者。 相反,如果仅以“积极履行救助义务”作为“接受法律调查”的条件,而排除“立即自首”这一可能导致行为人获救后逃跑的条件,那么“接受法律调查”调查”将成为一句空话。

本案中,郭俊伟的行为应认定为交通事故后“逃逸”:第一,郭俊伟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没有留在现场。 本案中,虽然郭俊伟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立即停车并要求路人报警,但他既没有保护现场,也没有等警察和医护人员到来才弃车离开现场。 其次,郭俊伟离开现场的目的是为了逃避法律调查。 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距公安局不远的街道上。 事故发生后,郭俊伟有充足的时间自首,而且自首的路线也很近。 不过,他并没有立即投降。 相反,他谎称肇事车辆是由他的兄弟驾驶,并想方设法寻找人。 替代并逃避惩罚。 因此,当郭俊伟自首时,他“交通事故后逃跑”的事实就已经成立,而且是交通事故后“逃避法律调查而逃跑”。 法院判决郭俊伟发生交通事故后逃跑行为正确。 需要说明的是,自首的本质是犯罪分子悔罪、自愿澄清犯罪事实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4]本案被告人虽然最终主动投案,但拒不供述肇事逃逸的主要犯罪事实,并编造了在案发现场等待处置、主动向警方投案自首等重要情节。 ,并积极营救受害人。 据此,不能认定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能成立自首。

综上,郭俊伟的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构成肇事逃逸的加重情节。 他应该受到严厉的惩罚。 而且,充分考虑到,事故发生后,他确实在事故发生后要求路人报警,而其家属也积极赔偿了受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并按照《刑法》从轻处罚。该法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实现了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统一。

(山西省大宁县人民法院 王进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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